崇尚调解 “和为贵”式的调解往往可以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社会效果。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可能达成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实现双赢的目的。我们应当重视基层民间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和专职调解人员在调处民间纠纷中的作用。 中国有句古语:“和为贵”。诚哉斯言,“和为贵”乃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值得借鉴的传统东方智慧。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源远流长的悠久传统,遗憾的是,传统的调解制度似乎正陷入颇为尴尬的发展困境。在某些人看来,传统的“和为贵”式的调解似乎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不合时宜的陈旧观念。可以说,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而言,调解制度堪称纠纷解决体系中颇受冷落的“弱势制度”。 近年来,我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且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的积案居高不下。我们在充分吸收西方法治先进型国家的先进法治经验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它们因过于迷信法律而导致的“诉讼爆炸”现象。“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已经成为众所周知且耳熟能详的一句口号,从法理的角度讲,这句口号的法理隐喻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也就是说,诉讼原则上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杀手锏”。 在成熟的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通常由诉讼的、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以及自救等多元化形式构成,并且纠纷解决趋于社会化。可见,纠纷解决权不宜也不可能由法院一家大包大揽甚至垄断,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换言之,我们应当重视基层民间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和专职调解人员在调处民间纠纷中的作用。 基层调解堪称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颇具规模的乡镇司法所、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各种形式的民间调解委员会处于解决民间纠纷的前沿阵地。实践证明:充分发挥遍布民间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人员的作用,相对于因“诉讼爆炸”而增加大量的执法司法力量要节省相当的经济成本,并且,“和为贵”式的调解往往可以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社会效果。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可能达成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可能实现双赢的目的。当然,调解不应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精神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在诉讼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和主流法律话语的背景下,重估调解的价值,重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实现中国传统调解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显然是中国法治进程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赋予了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改变了调解协议动辄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法》的起草也已经在积极酝酿之中,基层调解工作有望纳入法治轨道。 调解其实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特殊技术手段。
来源: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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