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
在《统计法》修改决定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统计资料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科技发展的总体情况,其中必然会涉及到较多的国家秘密,必须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保密管理。统计资料保密管理,是我国整个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照1985年4月15日经国务院同意的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三级,即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表。必须发表时,属于绝密级的,应先征得管理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属于机密级的,应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地方性数字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要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备案。非秘密的统计资料,在未发表以前,仍应注意保密。有的单位要发表尚未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需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综合性统计资料要征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单项调查资料,是指未经过加工汇总的反映各个家庭和个人情况的调查登记材料。《统计法》之所以作出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给予保密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往往涉及到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调查者的信任感,以便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只能在统计工作中供汇总综合,用于统计的目的。当这些单项调查资料已经汇总成为综合性的统计资料时,则可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提供或者公布。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统计法》第十四条中,仅规定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忽略了对其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为了取得统计调查对象对统计调查的合作与支持,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借鉴国外统计法律中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成功做法,修改后的《统计法》在本条第二款中增加了有关保护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规定。
来源: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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