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标准的制定权限的规定。
一、根据这一条规定,统计标准必须统一;制定统计标准的基本原则必须由国家统一规定。
统计标准,是指根据国民经济、社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工作现代化、自动化建设自身需要而制定的统计分类。统计标准是统计工作现代化、科学化的基础,是实现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
统计标准分为广义统计标准和狭义统计标准。广义的统计标准包括各种统计指标的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所作出的统一规范。狭义统计标准仅指统计分类。
统计指标的标准化,是指任何一项统计指标必须有其准确的指标概念、计算方法和应用范围。指标概念是指该指标的经济内涵和处延,科学的指标内涵说明本指标质的规定性与其他指标的区别;准确的外延是本指标包括的范围。计算方法是指标计量方法和测量方法,这是统计指标必须具备的要素之一。应用范围是统计指标的限定适用范围,任何统计指标都有其一定的应用范围。
分类目录,实际上就是统计分类标准的一种。如商品可以按生产单位划分为农副产品、工业产品;按用途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消费资料还可以按吃、穿、用、烧等进行分类。分类目录是统计调查资料分类整理的依据,是分析研究的基础。统计调查的分类目录必须统一制定。
调查表式,是指统计调查过程中采用的统一规范的调查表格式。规范化的统计调查表分为综合表和基层表。基层表是基层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统计调查表。为了加强统计调查表式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国家统计局在五十年代和八十年代,先后制定了送审统计调查表格式要求的若干规定,规定了统计调查表的一般格式:左上角为填报单位的标记,中间是表名和报告期别,右上角为统计调查表的法定标志。其中,依次列出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表的左面一般为表的主栏,列出统计调查的指标;右面为宾栏,列出统计分组标志等。表的下面是统计责任标志,从左至右依次为企业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实际报出日期。综合表是统计综合单位整理汇总基层统计数据并报送上级统计机构使用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编码,即统计指标的编号,是计算机汇总的标志。制定科学规范的统计编码,对于提高统计设计的水平,适应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统计标准,应该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除国务院授权外,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制定国家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国家统计标准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三次产业分类标准,经济类型划分标准,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基本建设大中小型项目划分标准,职业分类标准,大中小城市划分标准,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标准,沿海和内地划分标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划分标准等。
部门统计标准是在一个部门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调查的需要,制定部门统计标准。目前,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有适应本部门管理需要的统计标准,如生产部门有产品质量的标准、建设部门有建筑产品的质量标准等。部门统计标准必须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作补充性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矛盾。
统计标准在法律效力上,最高层次是国家统计标准,其次是部门统计标准。凡是有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有部门标准的情况下,执行部门标准。在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部门标准的情况下,只能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标准的基本原则,来制定补充性的地方统计标准。
来源: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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