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
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
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
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
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
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
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
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
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
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
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
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
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
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
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
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
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
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
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
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
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
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
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
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
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
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
,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
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
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
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
前款规定。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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