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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http://www.cew.org.cn/  2007-03-20  中华经济网 评论()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 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 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 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 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 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 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 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 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 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 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来源:法律图书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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