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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http://www.cew.org.cn/  2007-03-20  中华经济网 评论()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 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 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 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 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 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 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 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 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 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 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 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 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来源:法律图书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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