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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http://www.cew.org.cn/  2007-03-20  中华经济网 评论()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 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 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 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 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 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 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 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 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 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 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 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 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 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来源:法律图书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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