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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关于增值税法则
2007-01-22 网友评论(0)条 进入论坛 发表博客
  关键字:法则 增值税 关于 规定 货物 税务 纳税人 提供 服务 供应

  一、对于过去月份所欠的增值税款,超额部分可以用作税务信贷。

  二、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超额部分仍有剩余,可以用作下一个月的税务信贷。

  第七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有重要出口活动纳税人的申请,返还每月超额的进口税务信贷,如果纳税人已出示出口活动中明确的证明文件,并已正确履行掌握备忘录和其他文件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如果纳税人持有三个月以上的超额进口税务信贷,纳税人可以在第三个月月底或任何月份继续提出书面申请返还税款。为了在某月有执行价值,须在那个月月底之后的二十四日之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外交使节或外国领事,国际组织或各国政府技术合作办事处可以书面申请返还由财经部规定公布的货物清单中从本国购进的货物税款。只有在外交使团主席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所购进货物是为自己单位正式执行公务时使用,才能返还税款。

  第七十五条:征收、缴纳税款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或进口货物人有义务对自己从事的所有应税供应工作缴纳税款。

  二、特别条件说明有关采购者对于税款的责任。当供应者在柬王国境内未进行经营活动时或在其他困难妨碍对供应者收取税款的情况下,应通过决议规定。

  三、以所有权主人的名义和不以其雇员身份从事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且管理供应的任何一人被视为应税供应的纳税人。

第五节 行政法规

  第七十六条:登记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五十九条国定,纳税人在自己成为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完成增值税登记。登记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二、对于要求而不登记的人,税务机关可以从此人应该登记时间开始替其登记。按此种方式进行登记的人,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全部税款,纳税期限从此人应登记值日计起。

  三、如果按本条规定进行登记的某一纳税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是当年度或第二年度的纳税人,此人可以书面申请撤销登记。

  四、对于涉及到两人或多人团体,其中一人或多人都不是纳税人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某一纳税人进行登记以便开展全部或部分有关经济活动。如果没有任何一位有关人员为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对团体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登记,以便开展全部或部分经济活动。

  五、为达到税务机关同意登记的目的,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关系到一个团体的纳税人,在团体里各个成员的活动仅可以视为挑选出的一位成员的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团体中的每一位成员对于遵守本章中的法规应有共同的和全部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从事供应工作的纳税人应给购物者出具带有正确序号的增值税发票。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发票,要求每一项供应的发票上须注由“增值税发票”的标题,并有下列分类登记:

  1、供货人的姓名和税务登记号码。

  2、开具发票日期。

  3、购货人或雇员或购货代理人的姓名。

  4、数量、补充说明、销售货物或劳务的价格。

  5、不含部分货物或劳务特别税和增值税在内的总价值。

  6、与本款中第五点的金额不同的总税额。

  7、应纳税款。

  8、与发票开出日期不同的供货和服务期限。

  三、不能出具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说明某一笔款项是供货或服务税款的所有人员,那些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登记,而且供货和劳务都是应税供货和劳务的纳税人员不包括在内。

  四、除其他惩罚外,如果某一张发票被确认为是伪造的增值税发票,而且那张发票已显示出有应缴纳的部分税款,出具发票的人,应在开具发票日期后的7天之内向税务机关缴纳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无论税款是否已经缴纳。

  五、在零售的情况下,其中大部分销售不是纳税人所进行,如果销售人提供详细的收款收据和决议规定的出纳账目和其他文件,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票被视为是完整的。

  六、对于正确执行海关公告要求和具有纳税证明的进口,应使用检查文件以便规定接收税务信贷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对不出具增值税发票者应受到下列惩罚:

  一、除其他惩罚外,如果税务机关第二次发现任何一家商行的纳税人不按要求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在不超过7天的期限内将其关闭。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某家商行经常被查封,一再重犯,在不超过7天的期限内,将被重新查封。

  第七十九条:关于增值税记账原则规定如下:

  一、为达到本章中所有法规的目的,纳税人应保存已开具和收到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二、纳税人应正确地记录和保存全部贸易的账目、纪录并且应有收集销售货物和缴纳自己所购进各种货物税款的跟踪账目和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对售价或税款进行的各种调整情况。

  三、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每天所作的事情在月底进行综合整理和平账。纳税人每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摘录出增值税。

  四、有关的税务发票、记录和其他文件,应按其日、月顺序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及地点,在最终停止贸易之后将所有有关文件至少保存十年。

  五、按本条规定,所有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以及于他人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记录应在税务机关需要进行检查时,交给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十条:本章有关进口的各项法规,应由海关和税务办事机构按决议规定的手续管理。

  第八十一条:停止方式规定如下:

  一、在纳税人登记停业后10天内,该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手续,将一份申报表交到税务机关,并附有各种详细的购销情况表。在申报最后税及全部尚未纳税或已取得税务信贷的详细库存货物单后,缴纳所有规定税款。

  二、停业、注销登记的方式和法律程序以及正式代表人的责任应由决议规定。

  第八十二条:经营业务从某一人转让给另一人时,符合决议规定的条件,不应再缴纳增值税。关于转让通知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接受方的登记、转让方的责任、接受方的责任和保存各种纪录的工作,应由决议规定。

  第八十三条:在进入现行税务时限之前执行合同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各种应税供应合同是在进入现行税务时限之前签订,如果该供应正好在进入现行税务时期或进入后进行,则应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税供应的增值税款应记录在合同之外,被视为对货物品种或服务以及购货者对销货者合法义务的一种额外回报。

  第八十四条:对库存货物的税务信贷规定如下:

  一、对于新登记的人自登记之日起,对已经缴纳增值税或产品税的库存货物,在税务机关检查发票或海关对所有货物的公告复印件后认为正确无误时,此人便可以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对已缴纳库存货物税的税款批准税务信贷。

  二、如果对所有文件的正确性达成一致,税务机关对在登记之前或在本法进入现行之日以前的六十天内所进行的供应可批准税务信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条件,该税务信贷可以在所有税务申报中使用。

来源:节自《柬埔寨王国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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