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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关于增值税法则
2007-01-22 网友评论(0)条 进入论坛 发表博客
  关键字:法则 增值税 关于 规定 货物 税务 纳税人 提供 服务 供应

第一节 总 则

  第五十五条:为了有利于国家预算,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应税生产实行增值税。

  第五十六条:关于增值税法规的目的:
 
  一、“货物”一词时指出土地和货币以外的有形资产。

  二、“劳务”一词时指出土地、货币、货物以外的任何一种有价值的提供。

  三、“提供货物”一词是指以具有货物所有权主人的名义,转让使用权或处置权,无论是有偿或无偿。提供与提供货物有关的附属性劳务,被视为提供货物。

  四、“提供劳务”一词使之所作的提供不是提供货物、土地或货币,而是未得到某种汇报而做出的提供。提供与提供劳务有关的附属性货物被视为提供劳务。

  五、“人员”一词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或人的团体。以及关系到人员的其他任何一人。

  六、“关系”一词,对某一人其含义是:

  1、用来考虑某人在直接资本中占有20%以上的股份或选举权。

  2、共同管理或由董事长与某人共同管理。

  3、人员的家庭成员或配偶或配偶的家庭成员。

  4、连续三个月内购买了某人总出口原料输出量的30 %以上。

  七、“税”一词在本章中指增值税。
                   
  第五十七条:非应税生产如下:

  一、公共邮电服务

  二、医院和卫生所服务,医学和牙科医学服务和销售医学和牙科医学方面的附属于商品以及完成所有这些服务有关的服务工作。

  三、全部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国营公共交通运输系统运送旅客的服务。

  四、保险业服务。

  五、财经部制定公布的财政方面的基本服务。

  六、按财经部制定公布的价格限额进口的自身直接使用的免关税物资。

  七、由财经部部长承认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非盈利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对外交使节及国际组织作非应税提供的规定如下:

  一、通过或为了外交使节和外国领事、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的技术合作代表处用于完成自己正式工作而进口的货物,被定为非应税提供。只有
在外交使团主席向税务总局局长提供证明,所进口的货物是用于上述工作目的时,才能给予非应税提供。

  二、按本条中第一款规定,进口使用或组织的正式成员直接使用的物资,被定为非应税供应。对于货物清单上的货物种类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本条中的非应税供应是建立在有关政府间相互原则的基础上。

第二节 增值税的一般原则

  第五十九条:按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是指按实际税制纳税,而且按本法第六十条所属的从事应税供应工作。

  按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可以申请为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申请条件和法律程序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本章中的原则,对于以雇员身份进行活动雇员,不被视为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六十条:除有与本章相反的法规外,“应税供应”一词是指:

  在柬王国境内纳税人供应的或提供的服务。

  由纳税人本人直接提取使用的货物。

  由纳税人提供的礼品或按实价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到达柬王国海关检查地区的进口货物。

  执行本条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六十一条:税值规定如下:

  一、供应的税值即销售者从购买者那里所得的物价或服务价值。税值包括为销售者所提供的运输及其他项目结算出的费用。除增值税外,还包括部分货物和服务的特别税。在供应时或供应后的税值调整的法律程序通过决议规定。

  二、在对应税供应进行结算时,是除货币以外对销售者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一种回报。这种回报按市场价格计入税值内。

  三、进口货物的税值是包括保险费、运输费、加上关税和部分货物及劳务的特别增值税。
如果没有海关价格的调查,则应按市场价格规定。

  四、如果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税值不代表实价,则税务机关可为货物或服务制定出一个价格,并且该价格应被认为是正确的,直至得到税务机关已同意的其他说明证据。

  纳税人把从使用者处购进已使用过货物,用来销售或为使用者代售的税值,是销售价和购进价之间的差额或者是出售货物的利润。

  第六十二条:提供时间规定如下:

  一、在供应货物时应规定增值税并予以缴纳。

  二、如果发票已在销售者应出具发票之前就已经开具的话,供货时间和提供服务时间则是销售者应出具发票时间或已出具发票时间。

  三、增值税发票必须在货物运到或完成服务之后最迟7天,或在货物运抵前或完成服务之前进行结算后开出。如果货物不附发票,则必须附有运货日志准确纪录运货情况。

  四、对于连续提供或多次结算的供货或服务,提供时间应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五、对进口货物供货时间是进货人按现行政策向海关当局提供报关单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供货地规定如下:

  一、在柬王国境内,如果货物已交出,即使已具备转让使用权或处置权条件,货物提供也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在供货中包含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在开始运输时,货物已在柬王国境内,则供货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进行。

  二、提供服务,如果服务是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则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另外:

  1、提供服务涉及到不动产,应规定该种服务是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的服务。

  2、提供服务涉及到运输,应规定该种服务是在运输地进行的服务。

  三、如果货物已经进入柬王国的海关检查地区,则该批货物被视为进入柬王国。

第三节 税率和税额规定

  第六十四条:税率规定如下:
 
  一、在柬王国境内的每项应税供应税额按10%的税率规定增值税。
 
  二、从柬王国境内输出的每批货物的应税供应税额按零税率规定增值税。包括按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柬王国境外所完成的提供应税服务。

  三、税务机关可以运用一部分文件来证明出口属实,其中主要有海关税务办事处的出口证明。进口国的进口文件及国内银行收到的已使用和结算过的信贷式。

  第六十五条:进口税务信贷和非应税供应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为另一个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货物和服务所缴纳的税款;或纳税人以进口货物人的名义缴纳的税款;或进口劳务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应成为进口税务信贷以便从出口税中扣除。进口物资含义是购进的货物或劳务,而出口物资其含义为售出的货物或劳务。

  二、当购进货物和劳务的一部分被使用为应税供应,另一部分为非应税供应时,税务信贷只允许使用于应税供应。

  第六十六条:税额规定如下:

  一、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被视为供应时对国家的债务。

  二、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缴纳给国家的税额相当于总出口税额减去同一月内允许的总进口税务信贷。

  第六十七条: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到税务信贷的任何一经营活动中的有形不动产,应在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该部分资产被视为已经出售并按停止使用时的市价纳税。

  第六十八条:申请进口税务信贷须附有:

  一、符合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二、海关当局已正确说明的海关进口公告。纳税人即收货人或进口货物人须在公告上签名,并注明在进口时已纳的税款数目。

  第六十九条:不允许使用信贷的进口税,包括纳税人在为接待客人、娱乐消遣、购置汽车或部分石油产品方面的开支所缴纳的增值税。

                  第四节 纳税

  第七十条:任何月份的增值税申报表应最迟在下一个月的20日报送税机关,并按报送的税务申报表中所申报的数额如数缴纳税款。

  第七十一条: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果纳税人缴纳的进口税高于出口税,纳税人可以收回在任何月份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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